家庭教育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 1 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 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 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三、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四、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事項。
六、家庭教育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七、推展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其他全國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學校、機構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家庭教育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 (派) 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 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 定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 ,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 、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 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 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第 8 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各級社會教育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第 9 條
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 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 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 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 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 ;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 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 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 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第 1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或 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 關定之。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 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構、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個案之秘密 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教材之研 發。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 推展家庭教育。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 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第 1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庭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七、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 3 條
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經考核通過者。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指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教育對象及其需求,調整課程內容及實施方式;對個人家庭教育知能之增進,依其人生全程發展階段之不同,提供其所需知能。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式課程外實施之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應依學生身心發展、家庭狀況、學校人力、物力,結合社區資源為之,並於學校行事曆載明。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鼓勵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得以獎勵或補助等方式為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家庭教育課程,應依民眾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獎助事項時,應明定獎助之對象、項目及基準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獎助時,應定期對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實施評鑑。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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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 【公布日期】101.10.26 【公布機關】教育部
第1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指國立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指違反學校校規達記大過以上處分或經學校認定行為特殊之學生。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指提供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家庭教育相關知能,協助輔導該學生改善行為。
第5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落實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應確實掌握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之分布與生活現況,並研訂推動之優先順序、適當策略及籌措資源之計畫。
第6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發現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時,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依其違規情節輕重,以下列方式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一、以電話進行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二、運用通訊方式提供改善之建議。
三、提供相關之書面或視聽資料。
四、至學生家中進行家庭訪問。
五、由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參加學校提供之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
六、其他適當方式。
一、以電話進行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二、運用通訊方式提供改善之建議。
三、提供相關之書面或視聽資料。
四、至學生家中進行家庭訪問。
五、由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參加學校提供之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
六、其他適當方式。
第7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內容及時數如附表。
第8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將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資料建檔,記錄並追蹤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情形,檔案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保密。
第9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要求其參與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相關課程;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學校應即通報本部;本部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第10條
學生涉及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必要時,本部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醫療、衛生、社政、警察、少年輔導等機關或機構協助。
第11條
本部為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應採取適當措施,並針對推動績效優良之學校,予以獎勵,績效不佳者,輔導其改善。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內容及時數
課程內容 | 時數 | ||
課程類別 | 課程名稱 | 重要概念 |
|
核心課程 | 親子支持、互動與溝通 | 家庭支持(經濟、情感) 良好之親子互動 良好學習環境 家人溝通技巧 關懷與接納子女 | 四小時以上 |
偏差行為、性別平等之協助 | 子女之反社會行為 學校社區資源 子女交友情形 子女自律 子女對自己之行為負責 規律之生活 性別平等理念 性別平等教育資源 性別平等相關法律之認識(如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等) | ||
選擇課程 | 父母之職責 | 親職教育 正向對待自己之子女 子女管理自我之行為 子女學習正確之價值判斷 醞育良好之生活與學習環境 | 由各級學校自行彈性訂定 |
家庭氣氛之營造 | 一致與適切之管教方式 完整之家庭功能 良好親子關係 感情融洽之家庭氣氛 | ||
家庭支持方案與資源 | 善用傳播媒體資訊 社會支援系統 舒緩社經壓力 學校安置系統 良好之親師關係 良好之社區環境品質 社區資源 | ||
兒童與青少年身心發展 | 兒童與青少年發展之需求 及早發現問題克服發展障礙 子女社會適應及自我調適能力 子女瞭解自我 發掘興趣與能力 發展自我概念 挫折容忍力 良好之生活適應能力 | ||
兒童與青少年壓力與抒解 | 壓力管理 健康之休閒環境 關心與同理子女 問題解決能力 子女課業輔導 | ||
兒童與青少年之次文化 | 社會增強方法 社會行為規範 人際關係能力 學習良好之社交技巧 同儕參與 | ||
親子共學 | 親子共讀之培養 家庭共同學習之概念 親子共學之方式、管道 | ||
重建家庭關係 | 促進責任行為減少非責任行為 增加家人相處時間 | ||
傾聽與表達 | 情緒管理 正向自我對話 拒絕之技巧 傾聽子女之心聲 接納子女之情緒 | ||
家庭危機處理 | 問題解決之能力 尋求相關團體協助 減少家庭暴力 家庭成員正確之道德觀念 婚姻諮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