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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受理窗口 / 申請調查(含檢舉)

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含檢舉)
受理單位:學務處生輔組
電    話:03-5872049#304
Email : khshsex@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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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第九條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包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第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為人於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為人於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為人現所屬學校同者,應以書面通知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建議移送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建議移送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

第十三條 為人於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為人於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為人就學校者,以受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第十四條 為人二人以上,分屬同學校者,以先受申請調查或檢舉之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調查。

第十五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十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規定辦,至遲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依相關法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二、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法規另有特別

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其身分之資,應

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十八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交付性平會調查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第十九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

疑似被害人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制霸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前條規定辦

第二十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之期限及受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之申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人申結果。申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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